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3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曾再平

被上訴人

即被告彩虹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停車位使用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查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地下層平面汽車停車位2個及機車停車位7個,汽車停車格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機車停車格每月租金為200元,核本件為未定期限使用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以二期租金為基準,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00元(計算式:[1,00022]+[10072]=5,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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