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97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82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甫自大學畢業,性格乖巧溫順,並非一般好逸惡勞之人,目前正在準備考試,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悔恨不已,絕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願給付公益捐等語。
三、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暨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夾一只予以宣告沒收,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以惕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