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瑞松 輔佐人 吳秀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1年9月30日開庭時,被告 徐得愷 訴:「當時我有看到他,我以為他要讓我先過,所以我就加速過去」,我認為這段證詞對車輛事故鑑定開會時會影響肇責比例,因此聲請交付上開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因111年9月30日開庭有重要證詞要自行存證,而聲請交付該次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提出補正狀泛稱:「被告徐得愷訴:『當時我有看到他,我以為他要讓我先過,所以我就加速過去』,我認為這段證詞對車輛事故鑑定開會時會影響肇責比例」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該次準備程序期日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致有更正或核對之必要。復參諸本案於該期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被告2人之陳述內容,均係於公開法庭經書記官繕打後立即以電腦螢幕當場呈現供在庭之人檢視,且於庭後由檢察官、被告2人及輔佐人閱覽後簽名,況上開案件全案卷宗包含歷次筆錄均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已提供鑑定會參考。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依前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