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13時許」更正為「下午1時許」;第2行「營業聯結車,行國道3號」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30-XV號),行駛至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第6行「背部」前補充「因而受有」。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
另「 江慧怡 」更正為「 藍鴻智 」,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查佐偵查報告‧行車紀錄紙‧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過失傷害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
案件。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藍鴻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又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尚非特別嚴重,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等,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稍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民事
起訴,惟就刑事部分,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參以告訴人之意見等節(苗交簡卷第21、2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告宋文盡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文盡於民國109年9月3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聯結車,行國道3號110公里香山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藍鴻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藍鴻智背部挫傷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鴻智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慧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宋文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