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政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政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連政華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號4樓之1之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劉祐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證人劉祐廷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㈢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從事危險
駕駛行為之案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況被告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碰撞劉祐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致劉祐廷受有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應予嚴正非難。
㈡被告前於105、106、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被告嚴重缺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㈢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