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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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炯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炯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鄭炯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鄭炯嵐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清明節要掃墓卻沒錢買新鞋而竊取本案休閒鞋之犯罪動機、目的;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至10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趙彥 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休閒鞋1雙已返還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41號被告鄭炯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炯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6日8時4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苗栗縣○○市○○里○○○○0○0號趙彥住處前,徒手竊取趙彥所有放置在門口之愛迪達牌紅色休閒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0元)。嗣趙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鄭炯嵐始將上開竊得休閒鞋放回趙彥住處門口。
二、案經趙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鄭炯嵐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姜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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