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 蘇亦洵 律師相對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蘇亦洵律師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5號監護宣告事件,為相對人黃文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亦洵律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相對人黃文德,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間突發腦梗塞,合併右側癱瘓及失語症,現安置於苗栗崇仁護理之家,身體狀況待手術治療,現經核發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事,又相對人父母雙亡,雖有手足 黃文龍黃异弘黃文成黃烽發 ,然自相對人中風以來,無人願意協助簽署相關醫療同意書,更表示不願提供任何協助,家庭支援系統薄弱,無適當之最近親屬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5號相對人監護宣告卷宗,卷內亦有相對人親屬系統表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在卷可證,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參酌上開訪視報告,相對人因中風腦梗塞致失語症,對名字呼喊均無反應,現臥床無法自主行動,生活自理均須由他人協助,堪認相對人為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聲請時非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參以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無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其手足黃文龍、黃异弘、黃烽發於前開監護宣告案件中經本院職權函詢,請其等表示意見,公文均合法送達,迄今尚無任何回覆(相對人手足黃文成之戶籍地設於高雄○○○○○○○○,故無函詢),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選任蘇亦洵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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