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拾元,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由丙○○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李勤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即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高雄園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施工處外圍,再由丙○○在旁把風,乙○○則進入工地內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 森榮 營造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用以施工使用之L型角鐵1支(長約618.5公分)得逞,旋共乘上開機車載運至址設高雄縣○○鎮○○路○○○巷○○號之「禾鉭資源回收廠」販售予不知情之 朱哲男 ,得款新台幣(下同)496元,並用以購買飲料至友人住處共飲作樂,花費486元。嗣丙○○、乙○○食髓知味,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以同一方式再竊取森榮營造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用以施工使用之L型角鐵2支(長各約198公分、605公分)得逞,亦載運至「禾鉭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690元,甫販售完畢之際,恰為警巡邏當場查獲,並自丙○○身上起出變賣贓物所得部分款項700元,乃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被害人代理人丁○○於警詢中指證、證人朱哲男警詢中陳述暨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最後審理時所供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估價單2份、蒐證照片2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雖認上開2次行為應為接續犯,惟被告於97年5月15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承第二次是另行起意前往竊取等語,復衡以該2次竊取L型角鐵之時間相距已有數小時,被告與共犯乙○○於第一次變賣得款後,並未隨即返回現場再為竊取行為,反而係前往友人家中聊天,並將第一次變賣所得贓款花費部分,均據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該2犯行之時間、空間難謂密接,被告主觀上更非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品行不佳,其正值青年,竟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均已發還被害人森榮營造公司,然仍致禾鉭資源回收廠受有損害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分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參酌其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月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小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及其犯罪情節等情,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現金700元,其中10元為被告與乙○○共犯上開第一次犯罪所得之物,其餘690元,則為其與乙○○共為第二次竊行所得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