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舜豐
被   告  林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75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民國(下同)
97年12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協商
,並與原告在內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被告自起95年11月,分80期,利率按年息2.68%計算,
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26,2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
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其中原告每月得受償6,473元,惟被告
自104年7月11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
原告就請求金額及計息條件部分,僅先依債務協商較有利被
告之條件請求。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29,929元未清償。被
告另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向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亦於97年12月10日申請債務協商,惟被告自104年7月30日
起未依約繳交任何帳款,迄今尚欠66,988元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被
告個人財產資料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
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電腦帳務資料、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2,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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