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許瀚文
被 告 吳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陳建德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
4月28日12時46分許,由訴外人 陳登裕 駕駛,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長明街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追撞
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訴外人 陳春煌 所駕駛之XOI-585號機
車,該機車因而失控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
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
5040元(均工資及烤漆),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警方已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且事故
當時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並無受損,應無維修必要,又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
㈠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28日12時46分
許,由訴外人陳登裕駕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長
明街口,遭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追撞
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訴外人陳春煌所駕駛之XOI-585號機
車,該機車因而失控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
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1萬5040元(均工資及
烤漆)等情,業據原告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修復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前後
照片9張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
本各1份、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相符,堪
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陳建德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建德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陳建德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請求賠償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1萬5040元(均工
資及烤漆)均為工資及烤漆,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
紙在卷。惟被告辯稱上開事故並未撞擊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
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20張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62頁),是原告請求就後保險桿維修部分之鈑金工資1000
元及烤漆2640元,均應扣除,是原告之請求僅其中1萬1400
元(00000-0000-0000=11400)與本件事故有關。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事故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惟訴外人陳登裕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自路邊向左駛入
機車道,並任意跨越機車道、汽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之過失,始致訴外人陳春煌駕駛之XOI-585號
機車為避免撞上系爭車輛,才緊急剎車,並致不依規定保持
前、後車距離之被告剎車不及始肇事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
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可證,足以認定,堪
認原告承保車體險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陳登裕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其過失情節係導致訴外人陳春煌無
預警而緊急剎車之主因,亦是本件肇事之主因,認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告、訴外人陳登裕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4560元(11400*0.4=4560)
,是原告得代位行使 陳福財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
456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