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志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債務未清償,荷蘭
銀行並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上揭
權利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
利轉讓過程,然相對人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90年度促字第175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
,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4日北市內戶
登字第10530723300號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
於不明之狀態,致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
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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