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鳳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文
被移送人   趙建基
被移送人   顧寶利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8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聖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趙建基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顧寶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聖文、趙建基、顧寶利等3人,
於民國105年8月6日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與善和街口,先發生口角,進而相互鬥毆,因認被移送人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
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
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陳聖文、趙建基、顧寶利3
人於前揭時、地,由被移送人陳聖文徒手,與持球棒之被移
送人趙建基及徒手之被移送人顧寶利,互相鬥毆之事,為被
移送人陳聖文、趙建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羚於警詢時之陳述
相符,並有被移送人陳聖文分別與趙建基、顧寶利之和解書
可證,堪認屬實。且被移送人陳聖文、趙建基、顧寶利,互
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3人之警詢筆錄可憑。是核被移送
人陳聖文、趙建基、顧寶利所為,均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至被移送人顧寶利雖
否認有毆打被移送人陳聖文云云。惟被移送人顧寶利徒手毆
打陳聖文乙節,業據被移送人陳聖文於警詢時陳稱:「趙建
基及顧寶利分別持球棒及徒手毆打我成傷」等語;被移送人
趙建基於警詢時陳稱:「…陳聖文便用三字經罵顧寶利,他
們雙方便發生互毆…」等語明確,且被移送人趙建基當時係
與被移送人顧寶利一同與被移送人陳聖文鬥毆,自無可能誣
陷被移送人顧寶利,是被移送人顧寶利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茲審酌被移送人陳聖文、趙建基、顧寶利,均為成年人,
僅因細故而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且被移送人趙建基
持球棒鬥毆,違序程度較高,均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趙建基所使用之球棒
雖是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是
其所有,爰不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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