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許永昌前於
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1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
第3至4行誤載「基於傷害搭人身體之故意」部分,應予更
正為「基於傷害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
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非是,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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