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王世賢
被   告 劉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69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變
更請求被告給付989元費用及199011元慰撫金(見本院105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變更訴訟標
的,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12時許,在其女王○慈之
外祖父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居所內,欲帶走
王○慈,得知王○慈拒絕後,即欲進入王○慈所在之上址房
間內,原告見狀即於上址客廳左右平舉雙手阻攔被告進入該
房間內,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原
告胸部一下,致原告失去平衡、碰撞該處之藤製櫥櫃並倒地
,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
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交通費989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
療費用689元、交通費300元,合計989元。
(2)精神慰撫金199011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199011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
第1551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易字第93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有各該判決影本1件附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
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689元、交通費3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
為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支付
醫藥費689元,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各1張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均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9元,自屬
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前臂擦傷、
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
元云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被告侵權行為之動機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國小畢業、已退休,無收入
,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已婚、三名子女;被告二專
畢業,律師事務所法務人員,月入約十餘萬元,名下有土
地6筆、房屋2間、二名子女,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
求,並非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8
9元(10000+989=10989)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本訴部分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
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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