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梵瑜選任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於學校對其女兒為傷害行為,竟不思理性處理,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酌以本案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574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陳慧博律師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誤以為其女兒王O晴(年籍詳卷)遭張O宇(00年
0月生,年籍詳卷)故意傷害,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9時,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鳳山國中4樓走廊內,徒手毆打張O宇臉頰1巴掌,致張O宇受有口腔黏膜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O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中之供述│毆打告訴人張O宇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O宇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毆打並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驗傷診│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斷書1紙│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本件傷害犯嫌,併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請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係因女兒受傷才觸犯本罪,請予以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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