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0號
原告 劉民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面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前與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發生糾紛,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案),因未獲本院通知,遂再次就同一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209號損害賠償事件)以部立基隆醫院為被告提起訴訟(下稱後案),並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在案。惟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59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後,原告已撤回前案之訴,而後案卻以原告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原告之訴,詐騙原告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000元,本院應返還該筆訴訟費用(下稱系爭糾紛),爰依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未據原告以書面向本院提出請求,並就系爭糾紛與本院先行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逕以本院為被告直接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