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卓文俊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卓文俊⑴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所示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並與上開⑴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釋放,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2月12日,⑶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確定,⑷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⑶至⑸所示罪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卓文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仍不思悔改,復於103年1月26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山頂公園,見 詹珮宸 之夫 陳火炎 如廁、僅有詹珮宸1人於現場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徒手自詹珮宸身後拉扯詹珮宸繫於腰間之腰包,詹珮宸隨即以手護住腰包,卓文俊即用力拉扯詹珮宸之腰包致詹珮宸跌倒在地並壓坐於腰包之帶子上,詹珮宸即大聲呼救,處於詹珮宸身後、繼續拉扯詹珮宸腰際腰包之卓文俊遂兩次以「不要再回頭看,也不要再叫,不然我要刺(割)下去(臺語)」等語恫嚇詹珮宸,致詹珮宸心生畏懼,並造成詹珮宸受有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卓文俊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詹珮宸不能抗拒,而任由卓文俊將腰包扣子解開後取走該腰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即駕駛懸掛竊自 李森苗 所有之CR-1706號車牌兩面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卓文俊另犯竊盜、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
三、案經李森苗、詹珮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又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上開時、地強取詹珮宸之腰包後,駕駛懸掛竊自李森苗所有CR-170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拿走詹珮宸之腰包應只是搶奪,不構成強盜罪,當時我是右手解開腰包釦子,左手拉扯腰包,詹珮宸回頭看我,我叫他不要回頭,不然我要刺下去,詹珮宸一直叫她老公,且雙手護腰包,人還旋轉,我拉她腰包,她才倒下去,我用力拉,腰包斷了,我隨即跑走,她就追我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腰包斷裂是在右側帶子,被告是拉住腰包一邊,使詹珮宸以左旋方式跌倒,受傷也集中在左側,依常情詹珮宸坐著一邊的帶子,倘其因心生畏懼而放手,另一邊帶子不應該斷裂,故應該是拉扯所致,詹珮宸並無心生畏懼而放手之情形,尚不構成強盜罪不能抗拒之要件云云置辯。惟查: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31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77、78頁、第101、102頁、原審卷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森苗、詹珮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陳火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偵字第4231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3、94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9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號、9C-8105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行紀錄查詢表各1份、查獲被告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GOOGLE網頁列印地圖暨監視器錄影鏡頭位置對照表1張、被告犯強盜犯行之現場照片暨詹珮宸身穿沾有血跡背心、遺留在現場之腰包腰帶照片共6張、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詹珮宸於原審審理中庭呈事發當天營業所得之手寫紀錄1張、遭被告強盜之腰包照片3張在卷(前揭偵字第4231號卷第23、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3、44頁、第47頁至第70頁、第99頁、原審卷第59、60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犯強盜犯行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上開深藍色牛仔褲各1件、詹珮宸遭強盜之腰包1個、李森苗遭竊之CR-1706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腰包及車牌業已分別發還詹珮宸、李森苗),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強盜罪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詹珮宸於偵查中結證稱:「卓文俊跑來我車子的正對面,後來我先生就去上廁所,我就要去打開車門拿東西,我將車門打開後,卓文俊就從我後方捉住我的腰包並說:『搶劫』,我當時還不知道是何人,他就將我拉離開我的車子,我還摔倒在地上,我就大喊:『老公,搶劫,救命』,卓文俊就說:『不要喊,不然就要割下去』,我還是大喊:『老公搶劫,救命』,卓文俊再說:『不要喊,不然就要割下去』,我就心生畏懼,腰包就被卓文俊搶走了,我被搶當時沒有辦法反抗,因為卓文俊都在我後方,我還被卓文俊拉倒在地上,且卓文俊還說不要喊,不然就要割下去,我當時怕的要命,兩隻手正在護著我的腰包,身上也沒有任何工具,我是徒手,所以沒有辦法反抗,左手手腕、左膝蓋都有挫傷,是拉扯中受傷的。」等語(前揭偵字第4231號卷第93頁背面),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3年1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山頂公園,被告蹲在我對面的停車位那邊,後來我先生去上廁所,我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被告從後面靠近我拉我的腰包說:『搶劫』,我就用我的手壓住我的腰包,護住腰包,跟被告拉扯,被告把我拉扯到跌坐在馬路上,我大喊:『老公搶劫』,但我老公沒有出來,此時被告自背後打開我腰包的扣子,我屁股著地壓到腰包被扯斷的帶子,我倒地時,我的雙手還一直放在我的腰包上,要護住腰包,我一直喊我老公的名字,被告就說:『不要再回頭看,也不要再叫,不然我要刺下去』,我就嚇了一跳不敢動,被告喊了兩次『要刺下去』時,第一次我還沒有意識到被告要割我,是第二次被告用臺語說:『不要喊,再喊我要割下去』,我因為害怕被告刺我,所以才放手,被告就把我的腰包搶走了。」等語(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觀諸詹珮宸上開證詞均屬一致,又於事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經具結後而為上開證詞,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詹珮宸於原審提出之事發當天營業所得之手寫紀錄1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上開腰包扣案可佐,堪認詹珮宸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採信,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安靜迅速靠近詹珮宸,並立於詹珮宸身後,復以巨大之力量拉扯詹珮宸腰部之腰包,欲強取詹珮宸之腰包,詹珮宸為保護自己之腰包而以雙手壓住腰包,惟不敵被告之力量而遭被告拉倒在地,詹珮宸乃大聲呼叫其夫姓名,斯時,處於詹珮宸身後、繼續拉扯詹珮宸腰際腰包之被告復兩次以「不要再回頭看,也不要再叫,不然我要刺下去(臺語)」等語恫嚇詹珮宸,致詹珮宸因而受有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是被告一連串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對詹珮宸展現優勢控制,實已足可使詹珮宸認其生命、身體正遭受迫切危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極度危害,客觀上已使詹珮宸面對突如其來之強暴、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其意思形成自由當已受壓制而失自主決定能力,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已經構成足以壓抑詹珮宸之意思自由之強暴、脅迫,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方任由被告將腰包扣子解開後取走該腰包(內有現金約6萬元)揚長而去,應可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詹珮宸被取走腰包係於未及抗拒下,並非無法抗拒下,被告行為僅構成搶奪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對詹珮宸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其不能抗拒,而強取詹珮宸腰際之腰包,核其所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強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搶奪,乃行為人以當場直接侵害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手段,破壞持有人對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尚未達抑制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程度之行為。依據前開所述,被告於事發時係立於詹珮宸身後,復以巨大之力量拉扯詹珮宸腰部之腰包,欲強取詹珮宸之腰包,詹珮宸為保護自己之腰包而以雙手壓住腰包,惟不敵被告之力量而遭被告拉倒在地,詹珮宸乃大聲呼叫其夫姓名,斯時,處於詹珮宸身後、繼續拉扯詹珮宸腰際腰包之被告復兩次以「不要再回頭看,也不要再叫,不然我要刺下去(臺語)」等語恫嚇詹珮宸,致詹珮宸因而受有上、下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一連串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對詹珮宸展現強勢控制,壓抑詹珮宸之意思自由,使其不能抗拒,而破壞其對繫於腰際之腰包之監督支配關係。申言之,被告之手段,並非僅係單純利用詹珮宸不備或不及抗拒,直接破壞詹珮宸對該腰包及腰包內金錢之監督支配關係,而係另施以抑制詹珮宸自由意思程度之強暴、脅迫行為,始達到奪取、支配前揭腰包內金錢之目的。因此,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強盜罪,而非搶奪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自我檢束,循正當管道謀生,竟為強盜犯行,除造成詹珮宸財物損失外,更有危及詹珮宸生命、身體安全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素行、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財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被告調查筆錄)、雖與詹珮宸達成和解(原審卷附10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和解筆錄1份),惟未取得詹珮宸之諒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有關扣案物亦說明:被告犯強盜時所穿著之黑色上衣、深藍色牛仔褲,雖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穿著,然與被告另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相符,僅係日常穿著之衣物,非專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玻璃球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現金1萬5,800元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該等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同上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就被告強盜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圖減輕刑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