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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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宏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確定判決關於朱宏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揚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
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該判決於104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合法傳喚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受刑人朱宏揚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南高分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該判決於104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而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南地檢署於104年9月18日以南檢文午104執緩673字第6092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告知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向公庫支付10萬元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在卷可查。而上開判決自確定迄今,已逾8月,受刑人並未主動或親自向臺南地檢署陳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倘受刑人有意履行前揭負擔,應非對臺南地檢署之通知置之不理,且經本院於105年4月14日、15日聯繫受刑人,受刑人所留之門號均未有人接聽,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可資佐證,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審酌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