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9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慶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慶池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雲林縣○○鎮○○路六房媽神壇前,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右側路肩,擬起駛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該路段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連翊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亦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遂失控摔倒,連翊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連翊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
㈦雲林縣政府104年10月26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㈧告訴人連翊軒之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31日
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暨鑑定意見附件1份。
㈩被告偵查中庭呈之陳述書暨所附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再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具有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理當知之甚詳,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所行駛之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均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為憑,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騎乘輕型機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騎乘機車即有增加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雖稱其與本件車禍無關,仍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製作相關筆錄等,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2頁),被告嗣後又不逃避接受裁判,其縱使於一開始否認其就本案有過失,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惟於收受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後,即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能小心謹慎,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傷勢,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作為道路主管機關之雲林縣政府亦有一定比例之過失,兼衡被告與父母及妻子同住,年邁父母尚待其照顧,從事機車修理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