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富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富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富美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與後厝產業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黃土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起訴書誤載為338)號重型機車搭載 黃陳芙蓉 ,沿雲林縣○○鄉○○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陳芙蓉則因此受有心肺衰竭、壓力性心肌病變及心衰竭、感染、創傷性骨折、腎臟衰竭之傷害,並因敗血症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104年7月4日死亡。葉富美於肇事後,亦因受傷而送醫救治,並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交通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富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 黃順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四)黃陳芙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五)現場及相驗照片33張。
(六)相驗筆錄1份(相驗卷第38頁正反面)
(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八)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
(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2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
(十)被害人黃土屈之長庚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十一)被告葉富美之長庚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十二)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十三)被告葉富美之機車駕照及行照影本各1份。
(十四)雲林縣水林鄉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份。
(十五)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十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因傷送醫救治,並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宜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交通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茲因一時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傷痛,惟被害人之夫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數之賠償金額,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與其夫、婆婆及1名子女同住,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