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聰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聰永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復於105年2月2日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租屋處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惠來派出所時,經值班員警發現其行車不穩,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聰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本1紙(警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警員 蔡昆鴻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2月23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次因同一罪名之犯行,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又於104年11月12日因酒醉騎車遭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執行前,再犯本罪,顯然未能守法慎行,尊重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於本件犯行雖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兼衡及被告離婚並育有二名女兒,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以木工為業,其慣於與友人相聚飲酒,未能謹記教訓,致又騎車觸法,尚未能深刻理解其行為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嚴重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甚屬薄弱,缺乏對於交通安全秩序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另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其對於本院之勸諭能坦然接受,諒已習得相當教訓,本院酌以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