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85號上訴人 李家林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家林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 林廷昇 (另案判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民國99年7、8月間,在新竹縣新豐鄉大四喜社區後方停車場旁樹林內,拾獲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復進簧,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之放置在上開地點而持有之。李家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意,於100年9月1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之2住處,受林廷昇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後。李家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此犯罪事實前,以電話聯繫先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蔡明財 ,告知此事,惟並未報繳, 嗣為 警持搜索票至李家林住處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1個)、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包(毛重4.73公克)、殘渣袋2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李家林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因而查獲林廷昇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協助偵辦刑案,所為鑑定具有相當專業及可信度,其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將鑑定經過及結果詳載於各鑑定書,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之槍彈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家林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警察 范佐銧 、蔡明財之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林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上開事實,核與證人 彭鈺翔 、 羅時彥 、 蔡麗卿 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察范佐銧、蔡明財出具之職務報告、社區監視器之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復有扣案改造槍枝2支等物可證。扣案上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雖欠缺復進簧,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及相片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改造槍枝2支均具有殺傷力。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㈡、核被告寄藏改造槍枝2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被告同時寄藏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95年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林廷昇於100年9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且其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警詢時,未告以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被告雖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然其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警詢時,即稱:「(你有何緊急事項要告訴警方?)警方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3樓查到的改造手槍及霰彈槍是綽號 阿狗 的人(林廷昇)寄放在我那邊的,他今天因為來找我在門口被警察查到毒品,我怕他的案子先送到地檢署後他就跑了,到時死無對證,所以我現在要先說,保護我自己」、「(林廷昇於何時、何地將槍枝寄放於你?)在100年9月13日19時至21時左右,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2樓將槍枝寄放在我那邊」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嗣警依被告供詞而循線調查,於100年9月15日上午9時3分許,詢問林廷昇是否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後,始據林廷昇坦承不諱(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枝來源,因而查獲林廷昇持有改造槍枝之犯行,是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於受林廷昇之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此犯罪事實前,以電話聯繫先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明財,告知此事,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有蔡明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係電話聯繫蔡明財,並未報繳本件槍枝,雖認定其係自首,然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㈢、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原判決疏未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尚非無據,則原判決既有不當,應撤銷改判。爰審酌具有殺傷力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被告持有、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支,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寄藏槍枝期間,主動與員警聯繫報繳槍枝事宜,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所可能造成危害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全部槍砲來源,因而查獲共同被告林廷昇持有改造槍枝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因不具底火,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安非他命1包(毛重2.35公克)、鐵盒1個、海洛因1包(毛重4.73公克)、殘渣袋2個等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屬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雯棋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