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8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泰與 蘇溫永 原為網友關係,後經交往,其二人於民國100年9月11日凌晨(原審判決誤載為深夜,茲更正)某時點,相約在蘇溫永位在新北市○○區○○路47之3號2樓之住處見面,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其二人因故發生爭執,張明泰離去前要求蘇溫永應給予離開之計程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50元,蘇溫永拒絕,並要求張明泰離開其住處,張明泰以夜深精神狀況不佳,且其原來至上址就是要過夜為由,不願離去,蘇溫永乃揚言報警處理,張明泰遂離開上開處所,於至該址一樓門口時,遭蘇溫永攔阻,張明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並持保特瓶攻擊蘇溫永,致蘇溫永受有頸部、上背、左臀及左手肘多處挫傷及瘀青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蘇溫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原審判決誤載為: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本院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101年9月7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634號函檢送之告訴人蘇溫永(下簡稱:告訴人)於100年9月11日凌晨5時7分許至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52至54頁),以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由診治醫師根據上開病歷資料登載具名負責之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偵字卷第28624號影卷第9頁背面),其內就告訴人於100年9月7日凌晨5時7分許至該醫院就診、醫治之情形、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告訴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尤其病歷資料部分,係診治醫師等紀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人及每日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之記載,而上揭診斷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明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推告訴人,但不是打他,當時告訴人追過來,我會怕,就推開告訴人,我沒有用保特瓶打告訴人,我不知告訴人有無跌倒及受傷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對前揭事實業為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19頁正面、20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於本院結證指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而告訴人於100年9月11日當日凌晨5時7分許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其頸部、上背、左臀及左手肘多處有挫傷及瘀青疼痛傷情之事實,亦有前揭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52至54頁,100年度偵字卷第28624號影卷第9頁背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亦坦認當時有推告訴人之舉動,應認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基於卷內事證,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關係密切,遇事理應理性溝通互為忍讓,以維交友和睦,惟因細故致生本件犯行,仍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仍不願與被告為和解或調解,惟念及雙方原有之關係等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未曾有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被告於原審未獲告訴人諒解,然經斟酌本案所致使之前因,認為非必以獲致告訴人之首肯,方得為緩刑之宣告,依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罰,仍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經核原審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足以構成撤銷理由之違誤。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本案上揭情狀,對被告所犯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以被告係初犯,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緩刑之宣告,已詳述其理由,經核原審量刑及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無明顯失當之情形。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引用司法院頒訂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6點所定:「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 宥恕 」,以被告不符合該點之規定,且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曾給付任何合理賠償,另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除未曾表達任何宥恕之意,更已表明將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本件過失傷害(應為:傷害之誤)之侵權行為損害之意,有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據此,均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為本案所衍生之紛爭尚未告終,相關權利義務均在尚未確定狀態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查:檢察官所引用之司法院訂頒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條文明示:「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而本件被告即符合該條項第1點「初犯」之要件,檢察官引用該要點,認不符合該條項任何一點,即不能或不宜宣告緩刑,似對該要點之條文文字有所誤解。又依據原審卷附之筆錄及調解回報單之記載,被告於原審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向告訴人道歉,希望本案能和平解決,惟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付10萬元,被告表示無力負擔,而未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6、18頁)。固然,告訴人就其自己認為之損害賠償金額有主張之權利,惟被告若認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合理,亦有爭執之權利,此金額之合理性並非取決於告訴人一人之認知,仍須與告訴人之傷情相適合,此猶另待民事訴訟解決二人間之金額紛爭,而所謂相關權利義務均在尚未確定狀態,並非法院考量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之決定性因素,蓋被告之是否有「再犯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之情形,係依據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來觀察,此見上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所例示之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自明,與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主張之損害,實非同一層次之問題。原審所為之緩刑宣告既與法律規定相合,檢察官上訴理由僅著墨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宥恕一節,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或有無難收緩刑之效等與緩刑宣告是否適當有關之事項,卻無一語提及,自難認為其上訴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