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仁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廖湯阿盆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宅時,見該住宅後方之防盜窗為空心鋁條材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鋁條折彎向上扳起後,翻越該防盜窗而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7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廖湯阿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蔡仁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現金67元(已發還廖湯阿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湯阿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湯阿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偵查相片10張、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扣案物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年8月28日假釋出監,至108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所幸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車禍受傷前從事臨時工,目前因車禍受傷而沒有工作,家中有80餘歲之父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且母親中風需請看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