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雅芳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徐雅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雅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視為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年3月13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程序,經分配清算財團價值予債權人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52950元後,於110年5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等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
㈡、債務人自109年3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110年7月,係在監執行,總計該期間之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為20204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勞作金手摺、勞作金分戶卡可佐(消債職聲免第64至67頁、第10頁),則每月固定收入約為1263元(計算式:20204/16=1263,元以下四捨五入),核與債務人所述大致相符(司執消債清卷第61頁背面);而上開期間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為3275元(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以台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515元),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消債職聲免卷第56頁背面,計算式52401/16=3275),並有債務人陳報支出明細可參,應堪採憑,則債務人自109年3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起至110年6月底止,總計該期間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㈢、此外,債權人雖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本身乏資力,猶支消費與高額借款,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債務人既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應有隱匿財產,故意於財產或收入狀況為不實之記載云云,惟債務人已入監服刑多年,其入不敷出而由親友於接見時提供金錢支助,有台中女子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可參,此部分自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之「薪資、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難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形。另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責事由,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自不能因債務人自述其入不敷出等語,遽即認債務人有故意毀損、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至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稱尚有自稱債權人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主張債權部分(消債職聲免第28頁),並已敘明因於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無此記載,復已不復記憶該筆債權存在等語在卷,經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債清卷第12至14頁)確實均無該債權人之記載,復債務人已入監多年,其未復記憶是占有該債權存在,應堪採信,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有故意陳報不實之債權人清冊,而違反消債條例規定之義務,尚難認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得債務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