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崇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在臺中市○區○○街與忠明南路口處,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毛重共7.75公克)」,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街與忠明南路口處,因警見張崇銘行車不穩向前盤查,張崇銘即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之毒品,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毛重共7.75公克)」;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因行車不穩遭員警臨檢而查獲,員警雖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惟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之情形徵象下,被告即主動交付褲子口袋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持有本案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規範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係供給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送驗後均檢驗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7.4092公克、總純質淨重7.3351公克)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67號鑑驗書存卷足證,俱屬違禁物,且為本件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述該等毒品之各外包裝袋,因皆已直接接觸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檢驗結果│重量│備註││││││├───────┼────────┼──────────┼───────┤│白色結晶體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7.8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驗前總淨重7.4092公克│療養院110年5││││總純質淨重7.3351公克│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