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吉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志吉經營租賃車行,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將車號0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出租予 黃桂香 ,因黃桂香未付清租車費用,劉志吉多次向黃桂香催討均無果,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北屯市場,持麥克風至黃桂香擺設攤販處大喊「你欠我錢,你什麼時侯還?你什麼時候要還?這女人說謊」等話語,散布僅關乎黃桂香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毫無相涉之內容,並以此內容指摘黃桂香,而足以貶損黃桂香之名譽。
二、案經黃桂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志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是有說過這些話,但並不是在大家面前說,只在告訴人面前說,因為那是早市,地方很大且很吵雜,才會帶麥克風去,並無妨害名譽犯意,否則大可開公司宣傳車過去罵告訴人,只在告訴人面前罵,麥克風是伊帶去,但聲音沒有開很大(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是因為告訴人承諾要還錢,但都在拖延,伊才會說出「你欠我錢,你什麼時侯還?你什麼時候要還?這女人說謊」等語(見偵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北屯市場,持麥克風至告訴人黃桂香擺設攤販處大喊「你欠我錢,你什麼時侯還?你什麼時候要還?這女人說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2、49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就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存有因租車租金所產生之債務,除有
被告供述(見偵卷第20至21、49頁),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4至25、48頁),並有債務清償資料、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29至31頁),是本件係因被告催討債務衍生妨害名譽情事,亦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
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查本件被告係於北屯市場之公開場所,使用麥克風方式對告訴人說出「你欠我錢,你什麼時侯還?你什麼時候要還?這女人說謊」,係屬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是被告在該處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的內容,自將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聽聞、知悉無誤。
㈣再觀諸被告以麥克風所說的話語,已具體指摘告訴人借款未
還及說謊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而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就其在北屯市場告訴人擺設攤販處,對於告訴人為上開內容的指摘,可能影響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毀損其名譽一情,當知之甚詳,被告仍決意為之,顯見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亦至為明灼。
㈤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為真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本案告訴人雖與被告有租車租金未付之債務糾紛,但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其租金債務是否清償,屬於其個人之素行私德而應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其個人債務情況、經濟信用之義務。則被告所指摘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私德,而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㈥綜上所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5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主要係為催討告訴人返還債務,而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本屬事實;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重大前科,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分別就讀高二、高
一、國二及7月剛出生的4個孩子需扶養、父母親已過世、於租車行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會去便利商店(OK、全家便利商店)買10份299或是399元愛心餐捐給弱勢家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