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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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黎氏翠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件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03號被告黎氏翠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氏翠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承租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將上址房屋之房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董朝妹 ,供董朝妹在上址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俗稱「全套」性交易,其方式為每次1000元,與男客以性器官接合至男客射精止。嗣於110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經警員喬裝嫖客,在上址由董朝妹主動拉客,並介紹性交易內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董朝妹持有之保險套23枚、潤滑液1個、計時器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氏翠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圖利使人為性交犯行,辯稱:「沒有。她跟我租房子來堆放我要賣的衣服。」「剛好我當天準備要去台北時,在門口碰到董朝妹,她問說這邊有租房間嗎,我回說有,我沒有問她要做什麼。問完後我上去台北到5點多,後來警方打給我我才知道警方來抓人,後來我隔一天才從台北回來。」「我沒有妨害風化。」云云。然查,證人董朝妹承租上址房間而拉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證人董朝妹於警偵訊證述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蒐證影像擷圖、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及證人董朝妹持有之保險套23枚、潤滑液1個、計時器1個等物扣案可稽。參以被告 黎氏翠前 曾於108年間,向 陳怡陸 承租上址房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復曾於102年間,出租上址房間予 黃家希 ,而黃家希則為警查獲有拉客性交易之行為等情,有本署另案109年度偵字第18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3年度偵字第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況參以上址房屋之屋內陳設懸掛安裝紅色之霓紅燈飾,明顯即為俗稱「紅燈戶」「妓女戶」,在被告前曾遭查獲在同一地點涉及意圖姦宿得利而拉客之行為之情形下,其對於證人董朝妹係承租上址房間從事拉客性交易行為,又豈有不知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場所而言,究係出於服務小姐自動,抑或出於男客要求,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8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是被告縱令係以出租方式賺取房租,提供上址房間,供女子主動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以賺取性交易代價而營利之行為,仍應論以圖利使人性交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