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歿)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一五八一、一六八九、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作業選單檢索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