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8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偉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偉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前案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該等執行紀錄,其中二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遠離毒害,亦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構成累犯外之前案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號
被 告 吳偉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丞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毒偵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地區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5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嘉義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