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壹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貳點陸肆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周文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5樓居處,以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周文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處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6487公克),並經其同意,於107年3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3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107年3月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H10706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520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456號卷第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58頁、第59頁、第62頁、第64頁),及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6487公克)等物扣案可證。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以102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判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貼磁磚的工作、已婚、有兩名分別為3歲、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粉塊1包、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520號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卷第64頁)在卷可參;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2.6487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475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卷第59頁),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上開包裝袋4個均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因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八、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明 」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明」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明」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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