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04號抗告人邱 蕭碧霞
送達代收人 李巾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陳金棗 等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254條第10項已有明定。查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聲請,抗告人就供擔保金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將原裁定及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蕭陳金棗、 蕭登耀 、 蕭雅智 、 蕭登鐘 、 蕭名均 、 蕭洺欽 、 蕭萬火 、 蕭舒方 、 簡誠宏 、 簡毓慧 、 簡惠貞 、 簡嘉瑩 、 簡酉珊 、 陳寶森 ,相對人均已收受,此有原審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7頁;本院卷第27至53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即如附表所示之人共有,伊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分割系爭土地共有物之訴,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釋明尚稱完足,仍應命定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3,41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延後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合計為2,166萬1,603元【計算式:(000號土地面積363.06㎡×公告現值33,300元/㎡×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共6/7)+(000號土地面積356.31㎡×公告現值33,300元/㎡×之應有部分共2933/308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541萬5,301元(計算式:2,166萬1,603元×5%×5年),因而核定供擔保之金額為541萬5,301元。抗告人以:
伊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目的,係為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事實,公告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使第三人得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買,以發揮經濟效益,並未限制或禁止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故原裁定不應命伊提供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擔保;退步言,縱認伊應提供擔保,因請求共有物分割之標的為000號、000號土地,則供擔保金額應分別以上二土地各自計算,或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29萬3,418元定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故原裁定核定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供擔保金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固屬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本件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不符。
四、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本條項修正意旨,已明示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亦即乃限於原告本於對標的物之物權關係,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者而言,並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以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並避免原告將來更須證明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取得人為惡意之訟累。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足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消滅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雖係創設共有人間之權義關係,但乃具有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之訴」。準此,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僅係委由法院裁量系爭土地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未爭執,並非訴請塗銷或變更其上無效或得撤銷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其原有之物權登記;且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有權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非無權處分,尚無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可言,亦無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避免其後因信賴物權登記而善意取得,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本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係主張:伊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目的,係為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事實,公告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使第三人得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買,以發揮經濟效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抗告人所述欲藉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刊登廣告」之目的,顯與上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立法目的不符,原裁定遽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非無疑義。
五、綜上,原裁定准予抗告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核定供擔保之金額為541萬5,301元,尚嫌速斷,自有由原法院再行審認查明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湯千慧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蕙心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1宜蘭市○○段000地號363.06邱蕭碧霞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蕭名均蕭洺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貞簡嘉瑩簡酉珊1/71/211/211/211/71/71/71/71/351/351/351/351/352宜蘭市○○段000地號356.31邱蕭碧霞蕭陳金棗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蕭名均蕭洺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貞簡嘉瑩簡酉珊陳寶森147/3080147/440147/9240147/9240147/9240147/3080147/3080147/3080147/3080147/15400147/15400147/15400147/15400147/15400292/880備註:一、000地號土地部分,抗告人以外之應有部分合計為6/7。二、000地號土地部分,抗告人以外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933/3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