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656號聲請人 姜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年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2年7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8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8月14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22日知悉發現相對人109年9月16日部退一字第1090000000號函,已經承認舊制月退休金適用68年1月24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並未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援引上開與原確定裁定內容無涉之函文,主張本件聲請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尚難憑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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