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秋帆檢察事務官失蹤人王鳳修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鳳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80歲,且自94年8月31日戶籍即逕遷至高雄○○○○○○○○,惟籍在人不在多年,迄今音訊杳然,均無法獲悉其實際地址。又經查詢失蹤人之出入境紀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或安置、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給付及老農津貼給付、退撫給與及最近一年財產所得紀錄均查無相關資料,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高雄○○○○○○○○111年11月2日高市鼓戶字第1170549000號函及111年9月2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440300號函暨檢附戶籍資料、内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865號函及111年7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10084644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1年4月27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170348500號函及111年7月26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1706473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9日高市社 老福 字第11136347200號函、失蹤人出入境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或安置、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給付及老農津貼給付、退撫給與及最近一年財產所得紀錄、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三親等資料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稅務資料、有無使用殯葬設施、是否尋獲失蹤人等節,亦均未見失蹤人自107年6月27日後之生存活動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2年3月1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18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3日高市警治字第11231506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3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蹤人至遲於107年6月27日即已失蹤,且失蹤時已逾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滿3年。又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失蹤人於107年6月27日失蹤,已如前述,計至110年6月27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