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邱 蕭碧霞 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相對人蕭 陳金棗
蕭登耀 蕭雅智 蕭登鐘 蕭名均 蕭明欽 蕭萬火 蕭舒方 簡誠宏
簡毓慧
簡惠貞
簡嘉瑩 簡酉珊 陳寶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調字第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伍仟參佰零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由如附表所示之兩造共有,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得分割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824條第2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等情,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作為釋明之方法,有本案即本院112年度調字第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可查,該釋明尚認完足,然本院認縱認完足,仍應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權限,然一經登記,恐影響第三人受讓土地意願,而有影響系爭土地之處分之虞。則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從而,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112年度調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418元[計算式:363.06×33,300×1/7+356.31×33,300元×147/3080,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分割共有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共計5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共計為21,661,603元(計算式:363.06×33,300×6/7+356.31×33,300元×2933/3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後,本院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5,415,301元(計算式:21,661,603元×5%×5,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命聲請人 以上開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附表:
共有人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邱蕭碧霞 蕭陳金棗 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蕭名均蕭明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貞簡嘉瑩簡酉珊陳寶森宜蘭市○○段000地號363.06全部(邱蕭碧霞應有部分1/7)邱蕭碧霞蕭登耀蕭雅智蕭登鐘蕭名均蕭明欽蕭萬火蕭舒方簡誠宏簡毓慧簡惠貞簡嘉瑩簡酉珊宜蘭市○○段000地號356.31全部(邱蕭碧霞應有部分147/308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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