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原告 賴登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楊雲煌 等人間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禁止于 白儂 為被告 吳月嬌 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由此可知,即使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規定之資格,審判長仍「得」禁止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非「應」許可之,是審判長具有裁量權。
二、本件被告吳月嬌委任 于白儂 為訴訟代理人,惟查:
(一)于白儂並無律師資格,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屬實,且為于白儂於提出本院之民事委任狀內所自承(見本案卷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于白儂是否得為被告吳月嬌之訴訟代理人,本案審判長具裁量權。
(二)本院先前通知于白儂:訴訟代理人如非律師,且與兩造當事人並無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關係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禁止訴訟代理。該項通知已於民國
101年9月27日送達于白儂,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7頁),惟于白儂迄未提出其與被告吳月嬌有何上開親屬關係之證據。
(三)于白儂雖於委任狀內釋明其「自2000年即在立法院擔任多名立委之顧問或專任辦公室主任」等語,本院仍認其不適於擔任被告吳月嬌之訴訟代理人。
三、綜上所述,爰裁定禁止于白儂為被告吳月嬌之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