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76號、第11592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順賢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無速限標誌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經前開路口,適告訴人 張水木 徒步沿田美三街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路口至中途,被告江順賢遂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張水木,造成告訴人張水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眉及左手撕裂傷、左上肢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左肩挫傷及頭部受傷後,泌尿機能障礙之傷害。因認被告江順賢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水木告訴被告江順賢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江順賢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1年1月18日於本院達成民事和解,被告江順賢願給付告訴人張水木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其給付方式為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40萬元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每月
1日前各給付1萬元,業已依約給付40萬元予告訴人張水木。嗣告訴人張水木於101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江順賢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張水木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101年2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8號刑事卷第7、10、1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