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7,716元,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
算1次,並於每月21日併同手續費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7,716元,及
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辦理現金卡,亦有向原告借款,但原
告於98年8月間稱伊截至98年5月4日止之欠款總額為182,894
元,核與原告起訴內容不符,原告應先行與伊確認應繳總金
額,逕行起訴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告於9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可向原告循環借款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於每月
21日併同手續費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如未依約清
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
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尚欠
原告借款167,716元未還云云,然此業經原告提出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查詢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不爭執尚有自96
年5月起至98年6月24日之借款未還(見本院卷第24頁),被
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有何其他清償或抵銷等使兩造
間借款債務消滅之事由,其抗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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