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維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牛維美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柒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菲律律長灘島」之記載更改為「菲律賓長灘島」,第9行關於「…於100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之記載更改為「…自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第12行關於「同日11時50分許」之記載更改為「同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6張」之記載更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5張」。㈢附件附表一編號3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3之數量欄「2件」應更正為「1副」。
㈣被告自民國100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擺攤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斟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查獲時扣得7件)及期間,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念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925號被告牛維美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十八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維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牛維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2、3月間,在菲律律長灘島之路邊攤,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於100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其設於高雄市○○區○○路38號前之攤位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19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共7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牛維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趙俊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GUCCI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6張、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7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陳文哲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皮包、手提袋、│││││旅行袋等類似商品│├──┼────────────┼──────┼─────────┤│2│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眼鏡及其組件等│││││類似商品│├──┼────────────┼──────┼─────────┤│3│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耳環等類似│││││商品│├──┼────────────┼──────┼─────────┤│4│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眼鏡、眼鏡框、眼鏡│││││鏡片等類似商品│├──┼────────────┼──────┼─────────┤│5│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第00000000號│鈕扣、按扣、壓扣、│││││扣等類似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提包│1件│├──┼─────────────┼──┤│2│仿冒香奈兒商標眼鏡│1件│├──┼─────────────┼──┤│3│仿冒香奈兒商標耳環│2件│├──┼─────────────┼──┤│4│仿冒普瑞得商標眼鏡│3件│├──┼─────────────┼──┤│5│仿冒固喜歡固喜商標袖扣│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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