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楊翊誌
楊立臻
楊智明
鄭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翊誌、楊立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鴻如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楊智明、鄭桂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翊誌、楊立臻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鴻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智明、鄭桂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楊翊
誌、楊立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鴻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
智明、鄭桂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1元,及其
中15,574元自民國93年5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楊翊誌、楊立臻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鴻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智明、鄭桂珠連帶給付
原告16,921元,及其中15,574元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楊智明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鴻如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
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
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曰起利率為年息18.25%,若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並改按年息20%計息。詎被繼承人楊鴻如未履行繳款義
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3年5月21日止尚積欠
大眾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16,921元(其中本金15,574元
),案經大眾商銀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查被繼
承人楊鴻如歿於93年2月1日,被告楊翊誌、楊立臻、楊智明
、鄭桂珠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惟
被告楊翊誌、楊立臻於被繼承人 楊轉如 死亡時尚未成年,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1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楊智明、鄭桂珠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反面解釋,其並未適用修正後民法
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概括繼承,復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現金
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楊翊誌、楊立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鴻如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智明、鄭桂珠連帶給付原告16,921元,及
其中15,574元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立臻、被告楊翊誌則以;被繼承人過世時還未成年,
所以並未繼承到被繼承人財產。因原告多年來並未來求償
,所以利息部份請求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鄭桂珠則以: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
卡約定事項、帳務資料、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件、被繼承人 揚鴻如 之戶籍謄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各乙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四
件、回執三件、退信信封一件、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楊智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楊立臻、被告楊翊誌雖以利息部份請求為
時效抗辯,而原告對於利息超過五年部分的時效抗辯不爭執
,且已縮減其請求之利息。被告鄭桂珠則對於被繼承人楊鴻
如積欠金額不爭執,惟辯稱:無力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
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鄭桂珠所辯
,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翊誌、楊立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鴻如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智明、鄭桂珠連帶給付原告16,
921元,及其中15,574元自102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