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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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聲請人 曾昭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九日前向 迎旭 診所預納相對人 曾昭昇 之精神鑑定費用新臺幣捌仟元,並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偕同相對人曾昭昇至桃園市○○區○○○路○○○號在鑑定人面前進行相對人曾昭昇之精神鑑定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昭昇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定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下午3時30分進行相對人之精神鑑定程序,並函知聲請人於106年8月16日前向迎旭診所預納相對人之精神鑑定費用,惟聲請人迄未繳納,致無法進行前揭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參與相對人精神鑑定等法定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絲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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