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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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8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孟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3月間,因工作關係結識甲○○,經加入甲○○臉書後,得悉甲○○與乙○○為夫妻關係(100年
1月1日結婚,業於105年4月6日離婚),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3年3月至6月期間,在臺中市不詳之汽車旅館內,與甲○○發生相姦行為6次。嗣丁○○於104年6月間,向甲○○任職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定甲○○涉及不正常男女關係,對甲○○為記過處分,甲○○於104年6月25日將上情告知乙○○,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於104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述甲○○、丁○○自103年3月至
5月間,約有6、7次通、相姦犯行,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該狀上臺中地檢署收發室收狀章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而告訴人於104年6月間,見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上傳2人之親密照片至LINE公開社團群組(見他字卷第6頁)、寄送臉書訊息附加甲○○、丁○○親密照片圖檔時,始懷疑兩人間有通、相姦行為,嗣被告丁○○以簡訊向告訴人表示「照片影片及內褲上他的精液」等語(詳下述),經甲○○於104年6月25日向告訴人坦承其與被告丁○○間曾有性行為,告訴人該時始產生甲○○、丁○○間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主觀確信,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5、57至60頁),且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結識甲○○後,加入甲○○臉書,及向消防署提出檢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未與甲○○發生性行為,之前伊曾說與甲○○有口交,係指口頭交往云云。然查:
㈠甲○○係於100年1月1日與告訴人結婚,於105年4月6
日離婚,此有甲○○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5頁),是甲○○於103年3月至6月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有配偶之人。又臉書為社群網站,該網站使用者多數會公開自己之婚姻及生活狀況,且同意他人加入成為臉書好友後,該他人通常可以瀏覽臉書資訊及動態,得悉臉書好友之婚姻、生活及感情狀態等資訊;而被告丁○○於103年3月間因工作關係結識甲○○及加入甲○○臉書,且甲○○於原審審理期日亦稱其臉書上有告訴人及小孩的照片,也有放過婚紗照,告訴人或告訴人的妹妹也會在臉書上標記被告,別人就會判斷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等語甚詳(見原審第63頁),則被告丁○○既係透過加臉書好友之方式而結識被告甲○○,對於上開資訊自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丁○○亦坦承係因覺得被告甲○○救助很棒想要認識他才加他臉書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足徵被告丁○○既係對甲○○產生興趣,經探詢意願後,加入臉書成為朋友,自無可能不予詢問、瞭解甲○○之感情及婚姻狀況。此外,被告丁○○在醫院急診室任職,與該時任職東勢消防分隊之甲○○,因職務上緣故而有互動,亦有醫院急診室及東勢分隊同事等共同認識之人,顯見被告丁○○於結識甲○○後,實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況男女床第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自難期有直接證據為佐,故判斷男女是否有通、相姦之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被告丁○○與甲○○於103年3月至6月間為6次相、通姦行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①於104年12月9日偵訊時稱:「(通姦情形是否如告訴人所述?)我們只有在臺中市的汽車旅館發生關係。(發生關係就是性行為?)對。(就是用你的生殖器進入被告丁○○的生殖器?)對。(時間?)因為去年的事情,不是很確定,只記得是3至6月間,次數也是
6至7次。(地點有在石岡消防隊嗎?)沒有。(都是在汽車旅館?)對,不同間,我也忘記是哪幾間。(對涉犯通姦罪承認還是否認?)承認」等語(見他字卷第55至56頁背面),②於104年12月25日另案偵訊時供稱:「(與丁○○之關係?)103年3月到6月,有性關係。那時候是兩個人協定是炮友。(有沒有感情?)沒有。單純砲友。(如何認識丁○○?)她是東勢醫院的急診護士,她跟東勢分隊的同事打聽我,加我臉書」、「我今(104)年2、3月有跟她約定不要打電話給我,6月到9月的中間,我們約定再3次性關係後,請她放過我」等語(見104偵字第29319卷第37至39頁),③於105年11月11日偵訊時則稱:「(除了口交外,有無發生性交行為?)有6或7次」等語甚詳(見偵續卷第26頁)。依此,同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於103年3月至6月間與被告丁○○為6至7次性交行為,核與告訴人指述甲○○對其坦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甲○○與告訴人雖於105年4月6日已離婚,惟仍於同年11月11日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顯見甲○○若未與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為6次性交行為,實無可能向告訴人供述未曾發生之事,並致使其與告訴人離婚及涉訟;甚且甲○○於被告丁○○另案所提恐嚇、妨礙自由案件偵訊時,詳述兩人認識、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嗣後結怨之緣由等過程,並稱:其與丁○○於103年3月到6月間有性關係,二人協定是炮友,其在104年6月至9月間,二人有約定「再」三次性關係後,請被告丁○○放過他等語,已如前述。被告丁○○既已另案對甲○○提出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而檢察官於該案偵訊時,係在釐清甲○○是否涉嫌恐嚇及妨害自由,而非調查甲○○與被告丁○○間有無通、相姦行為,則甲○○為避免自己涉犯刑章,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會誠實交代兩人之關係、往來詳細情形,足認甲○○於偵訊時自白於103年3月至6月間,在臺中市不詳之汽車旅館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涉犯通、相姦罪之時間為103年3月至5月間,容有誤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被告丁○○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丁○○於104年6月12日至15日間,以臉書訊息對甲
○○表示:「我要三次、我三個月沒做了」、「我要搞你、快點約時」、「所以你可以讓我們都休息一下再想嗎、我現在只想做愛、然後睡覺、你餵飽我、我自然不吵鬧」、「我要做愛、做愛的同時、會拿一份性愛契約書給你、我們之間、只有性愛、甲乙雙方、皆不得」、「破壞彼此現有的原生家庭」、「如果三次都是乖乖、你為什麼不要、我喜歡做愛、跟你」、「我只是要你的肉類、打錯、是肉體」、「想做愛想瘋了、我們來洞刺洞次吧」、「我也是受夠你不守信用、三次?」等語,而甲○○則回以:「你想好三次、再說、當初你答應的、現在又反悔、沒道理、那你應該就兌現你的發誓」、「我是要你保證、如果三次後、你又找我怎麼半(辦)、我有什麼保障、不適(是)你的口頭」,此有臉書訊息對話列印在卷(見他字卷第67至75頁)。是依上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丁○○不斷要求再與甲○○發生3次性行為,核與甲○○上開另案偵訊時所述之內容相符。況被告丁○○以該等極為露骨之文字與甲○○對話,並要求與其再發生3次性行為,實難認上開臉書訊息對話純屬朋友間聊天討論,且被告丁○○未曾與甲○○發生性交行為。
㈣另被告丁○○先於104年6月22日傳送臉書訊息予告訴人,
文字內容為:「這就是真相、謝謝 家渝 這麼用心的愛我、還有影片檔、就讓我好好幸福的珍藏」等語,及其與甲○○之合照數張(見他字卷第7至10頁),而依被告丁○○所傳送之合照,甲○○均未穿著上衣,狀似與丁○○均躺在床上;又於104年6月26日至7月間傳手機簡訊予告訴人:「我要甲○○負責我、我要他對我負責、我給他我的真心、我給了他我的身體、我給了他我的感情」、「我願意誠實交待、提供所有證據、證明我跟他的關係、含照片影片內褲上他的精液、甲○○沒有說出來的、我來替他說」、「投訴內容分兩個部分、一個是感情部份、帶我回宿舍做愛的事情」、「如果說乙○○是最無辜的、那誰是最壞的人、我何嘗不是被利用了真心玩弄了肉體」、「我打算向記者將事情全部說出、說他帶我回宿舍做愛」等語(見他卷第11、13至15、20、23頁),顯見被告丁○○亦以上開訊息內容,具體向告訴人表示其已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取得諸如照片、影片及內褲上之精液等事證。再參以被告丁○○復於104年6月25日,以傳送臉書訊息方式,向證人即石岡消防分隊分隊長 林政葦 稱:「請分隊長為我主持公道、提報他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此有簡訊列印本在卷(見他字卷第62頁)。此外,證人林政葦於105年4月11日另案偵訊時亦證稱:「(丁○○找你是要問什麼事?)大概104年年初,她那時候講說甲○○有婚外情,她是第三者」等語甚詳(見104偵29319號卷第66頁),則被告丁○○曾向證人林政葦表示其為甲○○婚外之第三者,請其主持公道等情,均足證被告丁○○確與甲○○發生性交行為無訛。
㈤嗣被告丁○○又以電子郵件向甲○○當時任職所屬之內政部
消防署提出檢舉(見他卷第85、86頁)。而甲○○於104年
8月7日消防局訪談時坦承:「(請問你與東勢農民醫院護士丁○○是否熟識?)103年3月謝姓女子透過臉書加我為好友而認識。期間有相邀出遊3次(103年3月至6月間),期間皆有與其發生關係。但當時彼此講好僅止於一夜情之關係」等語甚詳(見他卷第91頁),且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以甲○○涉及不正常男女關係,經查屬實,影響機關形象,而對甲○○為記過之處分,亦有該局104年8月24日中市消人字第1040039169號懲處令在卷(見他卷第95頁),是甲○○如未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可能於被告丁○○向任職機關檢舉後,甘冒受申誡甚或記過處分之後果,於訪談時坦承其確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多次,且與前開由被告丁○○所傳送予告訴人之臉書訊息、照片檔案及簡訊等內容相符, 益徵 被告丁○○確於前揭時、地,與甲○○為性交行為無誤。
㈥至於被告丁○○①於104年12月9日偵訊時先稱:「我是去
年6月7日,我跟甲○○是急診室認識的朋友,他拜託我幫他藏消防設備,我去石岡宿舍載他,幫他把消防設備載回我家。6月25日他又拜託我載東西回他家,之後我們是載消防設備跟漂流木,當時我弄髒衣服、車子也很髒,我們有到汽車旅館,有換洗,我穿著衣服他蓋著棉被躺在床上,玩拍照遊戲」、「(為何你在LINE上有發表『帶我回宿舍做愛的事情』?)我有幫他口交」等語(見他卷第56頁),②於104年12月10另案偵訊則稱:「(與甲○○之關係?)朋友,有親密關係的朋友。我是急診室護理師,他是石崗消防分隊消防警察,現已調大肚分隊,103年4月初甲○○出救護任務時到東勢農民醫院急診室認識,我102年9月到東勢農民醫院上班時看過甲○○,就很仰慕他,他知道我很喜歡他,10
3年4月透過臉書messenger傳訊息給我,103年4月18日開始交往,我帶宵夜、咖啡到他宿舍找他,交往到今年6月
4日他打我才分手」等語(見104偵29319卷第16頁至17頁背面),③於105年11月11日偵訊時復稱:「(之前偵查中提到有幫甲○○口交的時間、地點為何?)104年6月25日在市○○○路悅萊汽車旅館」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背面),④於原審106年2月3日準備程序稱:「我在103年5月24日幫甲○○藏消防設備,在103年6月7日在幫甲○○將
5月24日藏的消防設備及漂流木載到他家裡,那天因為身體衣服都很髒有到汽車旅館,有幫甲○○做口交,我們並沒有發生任何性行為,也沒有性器官的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
19、20頁),⑤於原審10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則稱:「我沒有與被告甲○○發生任何關係,我之前說我有跟被告甲○○口交的意思是指口頭交往,我並沒有與被告甲○○為口交的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是依被告丁○○歷次所述,先承認有與被告甲○○為口交行為、與被告甲○○為有親密關係的朋友,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係承認有與甲○○為口交行為,嗣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則否認有口交行為,辯稱其所謂口交係指「口頭交往」之意,是被告丁○○先後所陳不一,其辯解已難採信。另被告丁○○尚辯稱其以傳送訊息予證人林政葦,係為反應甲○○瀆職,要引起注意,讓別人相信其說的話;至於在臉書上與甲○○之對話,係指會幫甲○○帶消夜、搬東西,身為一個朋友,身體力行,所以覺得身體被玩弄云云。惟查,被告丁○○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經驗,且依其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所為之陳述、答覆,其對文字意義、用語之理解未與常人不同,依上開與甲○○間之對話內容用語、前後連貫語意所示,顯係被告丁○○要求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並表示再為3次性行為後,即不再打擾甲○○之意,顯非朋友間單純聊天之對話,亦非單純網路性交討論之言詞甚明,被告丁○○辯稱此為朋友間對話聊天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採信。又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其用意顯使告訴人知悉其與甲○○間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否則若被告丁○○僅係為檢舉甲○○有偷藏消防設備之不法情事,僅需蒐集事證逕向有關單位檢舉即可,然被告丁○○反係於LINE公開群組發佈其與未著上衣之甲○○合照、向證人林政葦反應甲○○有婚外情,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與甲○○有不尋常男女關係,其意非在使他人知悉甲○○有何關於工作上之不法行為,且被告丁○○檢舉甲○○之時間,確係在其與甲○○討論欲再為3次性行為之後,顯見被告丁○○乃係因與甲○○討論未果、無法達成共識而致生嫌隙,被告丁○○心生不滿,遂將兩人間曾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告知告訴人及被告甲○○之同事。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先後6次相姦之犯行,應堪認定。被
告丁○○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觀諸刑法第239條所定之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丁○○先後6次所為之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丁○○應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而於103年3月至6月期間,為
6次相姦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自屬不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述為護理專科畢業、目前擔任急診室護理師、家境小康(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丁○○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認被告丁○○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五、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丁○○為本案相姦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使被告丁○○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丁○○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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