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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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第38條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7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卷第31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性粉末1包(毛重0.191公克,驗餘毛重0.18
7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3日管檢字第0950007862號鑑定書一紙足憑(見本院檢察署95年度聲沒字第214號卷第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是依首揭規定及前開之說明,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高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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