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鑫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9時24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凱平書記官鍾佩芳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鑫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鑫祥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月1日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便利超商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處無照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駛至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與牛埔路口時,因騎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