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9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 阿堂 」之真實姓名不詳已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6日19時許之夜間,由「阿堂」騎乘甲○○提供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乙○○經營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兼有人居住之雜貨店前停車,由甲○○侵入屋內,趁乙○○及其家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千元、存摺共5本,及印章4顆)。得手後,由門外負責接應之「阿堂」搭載逃離現場。適乙○○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警詢中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洪永樹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96年9月間日沒時間係17時50分,有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在卷足稽,另被告亦供稱犯案天已黑,故被告行竊時之96年9月26日19時許,應係夜間無訛,又被告行竊地點,雖係供告訴人經營雜貨店之用,惟案發時告訴人乙○○正在該處房間內洗澡,業經其供明在卷,足見該處亦係告訴人等所居住之住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與綽號「阿堂」之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94年8月21日受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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