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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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芳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芳儒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芳儒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相似,
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7年5月19日│高雄地院│107年9月│高雄地院│107年10││││二級毒│4月,如│9時許│107年度│10日│107年度│月23日││││品│易科罰金││簡字第28││簡字第28││││││,以新臺││07號││07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10月15│本院107│108年3月│本院107│108年4月││││二級毒│3月,如│日20時29分許│年度簡字│11日│年度簡字│16日││││品│易科罰金││第2678號││第2678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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