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85號原告 林科延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 律師
張國璽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郭大維 律師被告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房屋(以下簡爭系爭房屋)內之所置個人物品清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聲明第1項之訴,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667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無異議,且已同意原告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初有意結婚,並於98年3月28日宴客,宴客後經原告同意,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但兩造並無書面結婚證明,更未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是以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06年3月初,因兩造個性諸多不合,感情漸行漸遠,且近年原告經營之公司財務困難,有急迫資金需求,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以便取得現金周轉,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另委請律師於106年8月2日發函促請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遷離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清空等情,被告於
106年8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卻未於收受後30日內清空其堆放在系爭房屋內各處之個人物品並遷離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等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房屋為兩房之格局,參酌同棟大樓之套房格局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至1萬2500元不等,故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萬元計算,應屬允當。被告於106年8月4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自翌日起算30日之末日為106年9月3日,惟被告遲至本院107年3月14日勘驗期日始清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共計6個月又11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萬3667元【計算式:10000×(6+11/30)=6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換鎖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清空個人物品云云。然原告僅於106年8月11日更換新門鎖,惟於106年8月14日自綠島旅遊3日回來後即把門鎖更換回原本被告保有鑰匙之舊門鎖。嗣因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屆滿30日仍未處理其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原告方又更換成另1個新門鎖,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667元,及自107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5年間即相識相戀,並於98年3月28日在晶華國際酒店舉辦訂婚及結婚儀式,兩造家長及親友均到場祝福,婚後被告搬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共同生活。被告原以為有公開儀式及2名以上之見證人,即為合法夫妻,並不知悉民法已於97年5月23日修正為必須登記方生效力。嗣於
105年間原告父母因被告沒有生育子女的緣故,要求兩造分手,並稱渠等有朋友因為未辦登記而結婚無效,被告因而大驚並要求原告偕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詎原告卻以各種理由搪塞不願配合,甚至於105年7月19日徒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臉部挫傷、右上臂瘀腫及大腿瘀腫之傷害。原告再於106年1月初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並惡言相向稱兩造並無任何關係,倘要繼續居住即須支付房租,完全未顧及被告有幫忙繳付房屋貸款,且於婚後為原告整理家務,甚至有
2年半時間擔任原告所營公司之會計一職,且原告迄今亦未給付薪資等情。原告更於106年7月3日找來其父母及姪子占用系爭房屋,使被告無空間可睡,僅能打地鋪,原告此舉顯非丈夫對待妻子之應有方式。另原告要求被告清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部分係由原告購入,部分係先前兩造同居時共同使用,並非被告個人物品。又原告早於106年8月11日即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致被告無法進入,嗣後雖有更換回舊門鎖並以簡訊通知被告,然被告手機曾遺失一段時間,且原告及其父母曾對被告為言語恐嚇,致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進入系爭房屋,現只能借住在朋友頂樓加蓋房屋。是以縱有被告之個人物品留滯在系爭房屋內,亦為原告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誣指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與其同住系爭房屋,已於107年3月14日將個人物品遷出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91至94頁),復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107年3月1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至157頁、第163至1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第
109至110頁、第165頁、第216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後30日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於本院107年3月
7日、107年3月14日勘驗期日方將個人物品搬出系爭房屋完畢等節,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律師函暨收件回執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不爭執其係於106年
8月4日收到律師函一節,然辯稱:原告已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且原告及其父母曾對被告為言語恐嚇,致被告心生畏懼不敢進入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簡訊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則陳稱:其雖於106年8月11日更換新門鎖,惟於106年8月14日自綠島旅遊返回後即把門鎖更換回原本被告保有鑰匙之舊門鎖,嗣因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屆滿30日仍未處理其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方又更換成另1個新門鎖等情。被告則不否認知悉原告斯時有將系爭房屋換回舊門鎖一事(見本院卷第217頁)。
㈢、惟查,原告係於被告收受律師函後30日仍未處理系爭房屋內個人物品後,開始起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亦自承其係於斯時開始更換新門鎖,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即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當亦無法處理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故被告位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無法移出系爭房屋,即難謂非由原告之行為所造成,如認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實非公允。本院認為被告之個人物品既已因原告更換門鎖而不得不繼續留置在系爭房屋內,自不能認為屬被告之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內個人物品占用系爭房屋而生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非有據,不能准許。況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前於98年間基於結婚之意思而宴客,兩造家長及親友均到場祝福,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共同生活等節,業據提出喜帖、小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兩造並非單純同居關係,而是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共同經營生活,揆諸前揭說明,縱因不諳法律未辦理結婚登記而欠缺結婚要件,仍可認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而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是以被告個人物品於107年3月14日前占用系爭房屋,仍非不得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01條關於同居義務之規定,而認屬有權占有,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原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而無法進入搬遷個人物品,難認屬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667元,及自
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