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珍珠五寶散」1罐,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5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雲林地檢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15日,以10
4年度上職議字第45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履行緩起訴所附命令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名冊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附卷可憑(偵5299號卷第23頁正反面;職議字卷第5頁;緩護命字卷第4頁正反面、第11頁;緩字卷第8頁反面)。
㈡扣案之「珍珠五寶散」1罐,係被告購買中藥「黃蓮解毒湯
」後,以「珍珠五寶散」之名稱,販賣予被害人 王雅琪 ,再由王雅琪持向新竹市衛生局申請檢驗成分後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5299號卷第17、18頁),並有新竹市衛生局104年3月27日衛食藥字第1040005468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3月17日FDA研字第1040005687號函、王雅琪之檢驗申請書、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偵5299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扣案之「珍珠五寶散」
1罐,雖係被告用以詐騙王雅琪所用之物,但該物既已由王雅琪所購得,即歸屬王雅琪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應由所有人王雅琪處分),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屬違禁物(例如:含有毒品成分),也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沒收之規定不合。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