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緯諄 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全體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102年8月10日開始,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因聲請人尚有子女扶養費等債務,每月薪資依法尚須扣除三分之一,加上在外租屋固定支出9,000元負擔過重,以致共繳2期合計16,000元後,於102年10月間毀諾迄今,且當時所任職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公司)業務改組,聲請人遂於103年1月31日離職回臺中待職近4個月,失業期間自行投保於新北市網路技術研發人員職業工會。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共計1,249,141元,債務種類分別為向金融機構辦理之信用借貸、信用卡欠款,及與前妻 吳碧琦 間之消費借貸及積欠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存款43元、36
5元、400元、43元、終身壽險保單可借貸金額為123,000元、83年出廠之老舊汽車1部,但其牌照已遭沒收,車體亦不知去向、90年出廠之老舊機車1輛。另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穴吹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穴吹東海公司)。因債權人吳碧琦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對聲請人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0,000元,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因聲請人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上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102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8%,每期還款8,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自102年8月至102年9月止還款期數為2期,總還款金額為16,000元,並於102年10月毀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967號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永旺信用卡系統<毀約債務試算表>前置協商、台灣永旺信用卡系統<<JCIC特約查詢>>債務人無擔債務協議資料及還款分配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影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堪信為真。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更生,首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經查:㈠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自102年8月開始繳款每月8,000元,另因尚有子女扶養費等債務經強制執行,每月需扣薪三分之一,加上在外租屋固定支出9,000元,負擔過重。且當時任職之良福保全公司業務改組,聲請人遂於103年1月31日離職回臺中待業近4個月,失業期間並自行於新北市網路技術研發人員職業工會投保等語,觀諸聲請人提出良福保全公司工資/獎金明細表、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裁定、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可知聲請人於103年1月31日自良福保全公司退保,復於103年2月5日投保於新北市網路技術研發人員職業工會,再於103年5月11日退保,又於103年5月12日投保於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至10
2年12月間任職於良福保全公司時,每月薪資會扣除強制執行金額,扣除後每月實領金額分別為17,823元、22,889元、21,098元。且聲請人自101年10月5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年次、○年次)成年之日止,每月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共12,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108頁,臺北地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8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58頁至第59頁),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聲請人上開已扣除強制執行金額後實領薪資,扣除聲請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顯不足支付與前與債權人銀行協商成立之協商金額8,000元,堪認聲請人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茲再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
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倘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則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此時即難認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⒉聲請人陳稱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共計1,249,141元
,名下之財產有存款43元、365元、400元、43元、終身壽險保單可借貸金額為123,000元、83年出廠之老舊汽車1部,但其牌照已遭沒收,車體亦不知去向,及90年出廠之老舊機車1輛。目前任職於穴吹東海公司擔任副理,工作內容為管轄53間校舍警衛調度,每月薪資遭債權人吳碧琦與安泰銀行強制執行云云,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存摺內頁節錄及帳戶往來明細、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0月26日壽會貴字第1061015078號函、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薪資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2月17日北院隆
106司執甲字第7156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6年5月19日中執甲105年綜所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6頁反面至第132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堪可認定為真。
⒊本院依聲請人106年4月至同年9月薪資明細所載,核認每
月平均實領40,243元(已扣除健保費、勞保費、法院代扣款即強制執行扣款、福利金)【計算式:(38,215元+38,215元+38,215元+49,187元+38,181元+39,444元)÷6=40,
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費1,516元、保險費68
5元、其他生活雜費1,500元、機車保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業據提出電信費帳單、保險費單據、醫療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聲請人之母親104年、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封面及內頁、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4頁反面、第115頁至第125頁)。茲就各項生活必要支出核認如下:
⑴保險費685元部分: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則此所指之生活必要支出必係以維持債務人保有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為要,諸如基本之食、衣、住、行等支出。是聲請人提列之商業保險費,難認係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從而,該項支出自應予剔除。
⑵母親扶養費10,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然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聲請人將給予母親之費用列為扶養費,本院自須審酌其母親是否受其扶養之必要、是否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該等義務人是否亦有給予其扶養費及其數額等情,以資審認本件聲請人有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性及其合理之數額。核聲請人檢附之資料,聲請人母親於104年有利息及營利收入98,766元(含營利收入89,891元、利息收入8,875元),105年有利息及營利收入53,492元(含營利收入43,650元、利息收入9,842元),及聲請人自承其母親每月另領有勞保退休金8,000元,縱認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但於聲請人債務總金額達1,249,141元,聲請人母親又有子女共
4人可分擔該扶養義務之情形下,實難認聲請人不能免除或減輕其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居住於臺中市,參以聲請人106年9月6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內政部主計處公布106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084元,扣除其每月得領勞保退休金8,000元,再以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就扶養母親應負擔之範圍應為1,271元【計算式:(13,084-8,000)÷4=1,271】,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⑶其餘上開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尚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⑷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487元(膳食費6,000
元+房租7,000元+交通費1,200元+手機費1,516元+其他生活雜費1,500元+機車保養費1,000元+扶養費1,271元=19,487元)。
⒋另聲請人於107年2月5日到庭主張其每月須支付2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裁定可知,聲請人自101年10月5日起每月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扶養費,每人各6,000元,合計12,000元,此部分雖未經聲請人列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確為聲請人應負擔之費用,故應予採認。
⒌又聲請人主張其另積欠吳碧琦借款債務及子女扶養費未還,
然此部分業經其吳碧琦聲請強制執行按月扣薪,已列入前揭㈢之「法院代扣款」,而排除於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領40,243元,故此部分不另列計。
⒍據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0,24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9,487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尚有8,756元(計算式:40,243-19,487-12,000=8,756)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於毀諾後,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再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展銀行提出以1,191,870元與聲請人進行調解,以每月為1期,共計180期,零利率,聲請人每期需清償6,622元之調解條件,有106年8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影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是聲請人每月所餘款項足以負擔每月6,622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積欠債務為1,249,141元,以其為57年次出生正值壯年,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15年至16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目前亦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實難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5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則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8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