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蔄銘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蔄銘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受刑人蔄銘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明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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